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抗告人之父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該日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