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永順於民國113年12月4日0時許起至14時47分止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往東直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6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包含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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