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廖良謙
送達代收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沈政穎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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