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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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吳訓禮
       張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所核訴訟
標的價額聲明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
年1月26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
月16日確定,有民事抗告狀、駁回抗告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原告於該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亦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
原告起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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