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培聖
被 告 許林 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
持分比例為1萬分之4057,並主張被告應依該等持分比例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112,22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88㎡×
土地公告現值49,989元/㎡+房屋課稅現值599,900元)×4057
/10000=8,112,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1,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