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以動支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11.88%,並自
89年7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4.88%,被告嗣於89年10月31
日申請提高循環信用額度,6個月內利息為週年利率13.88%
,6個月後則更以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
繳款者,將自動調整利率為週年利率18%。詎被告自91年12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66,23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
行於99年12月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38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
利息已罹於時效,且金額太高,希望可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
表、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詳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272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1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5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詳司促卷第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
100年9月19日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至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最高法定利
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所辯利息金額太高,希望
可以酌減云云,自難憑採。
(三)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
繼受自渣打銀行基於現金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
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
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66,238元計付利息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38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