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11號
原   告 AllanV.Tibayan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高鄧永先 即泳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