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其任職之聯合報,刊登原告在台中車站被張台中市張市長帶進仁愛之家(即遊民收容所)併將原告之照片登載。唯當夜原告住宿南北旅社亦未被掃進收容所,張市長帶隊掃盪遊民時,原告正在打國際電話,衣服整齊儀容端正,與垢頭汙臉之遊民截然不同,被告丙○○竟將自訴人視為遊民。嗣後原告之學生、同事、朋友交相詢問為何在台中市被以遊民收入遊民收容所,有一友稱:「免錢厝好不好住?」,對原告名譽損害甚鉅,被告丙○○編造不實事實,尤其刊登照片。而被告甲○○為聯合報之發行人,係法人之代表人。業經原告對被告二人均提出妨害名譽之自訴。
(二)按因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甲○○為其僱用人,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乙案,業經刑事判決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