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甲○○
丁○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因被告等已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理,由本院員 林簡易 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甲○○等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丁○、丙○○、乙○○等三人亦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點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細故衝突,乃互相毆打,致使被告己○○受有頭部外傷、被告戊○○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眼挫傷、被告甲○○受有左前手臂裂傷、被告丁○受有左胸挫傷、左手、右膝挫擦傷、被告丙○○受有右橈骨骨折、被告乙○○受有前額、左耳、二膝、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被告己○○、戊○○、甲○○、丁○、丙○○、乙○○檢具診斷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起訴後,均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具狀表明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0二號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和諧之社會秩序,無從僅依恃法令或執法人員予以規範維繫,端賴全體社會組織成員善加體會珍惜,相互尊敬禮讓;遇爭執,尤須互為設想存恤,謹守分寸,予對方應有之尊嚴,始能建立久傳後世子孫之良善風氣。若各自欠缺反省與自律能力,遇有爭執,或不遂己願之情事,即相激相斥,甚至暴力相向,顯悖於公民社會「自利利他」、「相倚共成」之基本義理。揆之本案乃由於被告丁○、丙○○、乙○○等人不滿被告己○○、戊○○、甲○○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整修工程,在其私有土地上豎立水泥電桿,經勸阻無效,遂激憤施暴,而衍成互毆之事件。核其情節,雙方實肇因於未能理解問題之所在,不知處理問題之正確要領,而演成敵對之態勢,遂暴力相向,確甚為不智與失策,令人嗟嘆。茲雙方均能瞭然於爭執之癥結,及如何善後之方法,彼此捐棄執見,知所退讓,泯除仇怨,息寧和解,各自撤回告訴,殊堪嘉許。切望被告雙方,往後遇爭執均能反躬自省,節制言行,勿執迷「暴力或強勢必能迫使對方屈服」之觀念,而滋衍不必要之訟累。尤其被告己○○、戊○○、甲○○、乙○○等人正值青、壯年,極易因體壯氣盛,復受限於識見與閱歷,而有恃強逞能之傾向,更應記取教訓,痛下決心,戒除鬥狠暴戾之習氣,方不致牽累父母妻小,貽誤前程,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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