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自訴被告乙○○竊占案件,自訴人僅以公函檢送未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書面乙份、照片三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其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均不明確,又未據自訴人填載提起自訴之年月日及簽名,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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