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九號、第九十號、第九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甲○○戒治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中旬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市○街○○號住處及嘉義市○○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九十年二月二日九時二十四分、九十年三月二日十時六分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三次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並令付保護管束,此分別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同年二月二日九時二十四分,及同年三月二日十時六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外,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在前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圖思上進,再三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停止戒治後,未能掌握自新機會,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劉瓊雯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