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
1、1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個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被害人 王在葉金山 詐取款項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阿龍 」、「 陳益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意圖以輕鬆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之較為底層之成員,除聽命於上手之指示行為外,所領得之款項亦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且參與期間非久,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其自為警查獲之後,亦已深切體悟前開所為非是,坦承一切犯行,而其因一時失慮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其等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被害人行使而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所示打印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每次自收取款項中扣除1%作為自己報酬,是以附表一所示每次取得款項之總額之1%估算被告每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金額外,其餘均非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邱俊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邱俊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9918號被告邱俊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益杰」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另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將葉金山(所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為好友,並向葉金山佯稱欲幫葉金山辦理現金貸款,而需要葉金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資訊、身分證照片、所得稅清單、勞保明細等資料,並要求葉金山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加為好友,該人即表示公司資金將匯入其金融帳戶,用以增加帳戶內金流,致葉金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一)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9年10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王在,並向王在佯稱為 王在之 女兒,表示急需用錢,致王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葉金山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葉金山乃誤信該筆款項為「OK忠訓貸款中心」撥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4時57分許,提領5萬元、109年10月14日15時至同日15時2分許,提領1萬5000元、6萬元、109年10月14日15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許,跨行提領共7萬5020元。而邱俊瑋則依「阿龍」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葉金山佯稱為「OK忠訓貸款中心」之職員,致葉金山陷於錯誤,將上開提領之20萬元交給邱俊瑋,而邱俊瑋並交付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葉金山,而行使之。(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9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羅 王保英 ,並佯稱為 羅王保英 之女兒,表示急需用錢,致羅王保英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48萬元至葉金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葉金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6時32分35秒、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36秒、109年10月14日16時34分2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將領得之15萬元交給邱俊瑋。邱俊瑋收款後即依照綽號「阿龍」之男子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並將其提領款項扣除1%即3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即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嗣經王在、羅王保英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羅王保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在於警詢中之指述王在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葉金山郵局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羅王保英於警詢中之指述羅王保英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葉金山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四證人葉金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葉金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及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之情形。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票申請書、王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對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葉金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最近交易資料、葉金山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上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8381號卷)、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年詐欺收水相片(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3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15241號函暨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本案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與交易明細(詳本署110年度核交字第541號卷)、葉金山提款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記錄、跨行匯款回條聯、羅王保英之基隆二信以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葉金山之郵局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對話擷圖(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阿龍」之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斟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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