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80號聲請人 吳厚德 代理人 吳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81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8年3月11日刊登法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8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板信商業銀│板信商業銀│空軍第一戰│107年12月│64,800元│CK0000000│││行成功分行│行成功分行│術戰鬥機聯│7日│││││ 蔡宗哲 ││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