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瑛偉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三樓之0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19號、109年度偵字第3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瑛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瑛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簡詠叡 計6次;以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宋文良 計5次(其中附表編號11該次交易未完成而屬未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陳信文 計1次。嗣經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瑛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何瑛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瑛偉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5723號卷第21至27、29至30、31至38、39至41頁、偵25719號卷一第335至
340、377至378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查扣卷第25至26頁、偵聲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5至63、121至133頁),核與證人陳信文、簡詠叡、宋文良、 謝蕙靖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29至39、95至96頁、偵25719號卷一第267至271、277至279、283至288、317至319頁、偵35723號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書、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簡詠叡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宋文良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2)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簡詠叡、宋文良貨物收件紀錄、交貨便寄送收件資料各1份、陳信文手機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陳信文、簡詠叡、宋文良對話紀錄照片4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3張(他卷第5至23、41至45、71至79、101至114、115至149、175、176至177、196頁、偵35723號卷第107至111、117至121、131、133至137、139、141至160、161至181、195至196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可考。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大麻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大麻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大麻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部分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至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則屬新法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共11次販賣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因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遞減輕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已供述其就本案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之共犯為 郭庭瑋 及其上開各次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郭庭瑋,而認本案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然本案經檢警查證結果,郭庭瑋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本院卷第79頁)可證,惟郭庭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證,且有郭庭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證人何瑛偉寄送大麻予購毒者宋文良、簡詠叡之交貨便資料,除委託被告寄送部分係以被告本名寄送外,證人何瑛偉均使用假名寄送,顯係為避免遭警查緝始以化名寄送,則被告對此之辯稱並非完全無據,應堪採信。且證人何瑛偉雖有委託被告去寄送包裹,亦有交貨便資料可證,然此部分除證人何瑛偉之指證外,均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受託寄送之包裹內裝有毒品,則尚難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毒品仍執意為之,而以販賣毒品罪繩之。又證人何瑛偉雖指證伊至少有向被告購買3次大麻,然被告否認犯行,除證人何瑛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指訴,其指認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依前述之實務見解,實難僅以證人何瑛偉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等語,被告所指證其毒品上手、共犯為郭庭瑋,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諸上開說明,即未因此查獲郭庭瑋有何販賣大麻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共犯為郭庭瑋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五)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有3名,且其盡力協助追查毒品上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審酌大麻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衡,難認其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差距不遠、所販賣數量除附表編號12該次犯行外,尚非甚多等情狀,暨審及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此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存卷可參(查扣卷第25至26、31頁,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19,715元中之15元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扣案之大麻1瓶、大麻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7日鑑驗書(偵35723號卷第205頁)可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大麻為伊個人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徵上開扣案之大麻係供被告個人施用,而非販賣所剩餘,且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該包大麻、該瓶大麻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電子磅秤、螺絲起子、分裝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物品乃伊個人施用大麻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無其餘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行為主文欄備註1簡詠叡何瑛偉與簡詠叡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代價交易10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於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附近之工作室將10公克大麻交給簡詠叡,而販賣既遂。嗣簡詠叡再於同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9,0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2簡詠叡何瑛偉與簡詠叡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1,800元為代價交易2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於108年10月14日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附近之工作室將2公克大麻交給簡詠叡,而販賣既遂。嗣簡詠叡再於同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1,8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3簡詠叡何瑛偉與簡詠叡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3,800元為代價交易4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於108年10月23日在嘉義市西區民權路附近之工作室將4公克大麻交給簡詠叡,而販賣既遂。嗣簡詠叡再於同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3,8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4簡詠叡何瑛偉與簡詠叡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1,900元為代價交易2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鄉林夏都門市(下稱鄉林門市)將2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簡詠叡指定之址設嘉義縣○○鎮○○里○○0號之大埔美門市(下稱大埔美門市),經簡詠叡收受而販賣既遂。嗣簡詠叡再於108年10月31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1,9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5簡詠叡何瑛偉與簡詠叡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3800元為代價交易4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至鄉林門市將4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簡詠叡指定之大埔美門市,經簡詠叡收受而販賣既遂。嗣簡詠叡再於108年11月9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3,8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6簡詠叡何瑛偉與簡詠叡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11,400元為代價交易12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至鄉林門市將12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簡詠叡指定之大埔美門市後,經簡詠叡收受而販賣既遂。嗣簡詠叡再於108年11月12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11,4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7宋文良何瑛偉與宋文良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8,000元為代價交易10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至鄉林門市將10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宋文良指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港后門市(下稱港后門市),宋文良收受而販賣既遂。嗣宋文良再於108年7月27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8,0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8宋文良何瑛偉與宋文良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8,000元為代價交易10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至鄉林門市將10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宋文良指定之港后門市,經宋文良收受而販賣既遂。嗣宋文良再於108年8月21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8,0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9宋文良何瑛偉與宋文良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8,000元為代價交易10公克大麻後,先由宋文良於108年9月21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8,0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後,何瑛偉再至鄉林門市將10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宋文良指定之港后門市,經宋文良收受而販賣既遂。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10宋文良何瑛偉與宋文良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1萬元為代價交易10公克大麻後,先由何瑛偉於108年10月15日至鄉林門市將10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宋文良指定之港后門市,經宋文良收受而販賣既遂。嗣宋文良再於108年10月21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11宋文良何瑛偉與宋文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約定以6,500元為代價交易5公克大麻後,由宋文良於109年8月20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6,5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後,然因何瑛偉並無足夠之大麻可供販賣,而販賣未遂。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新法12陳信文何瑛偉與陳信文以通訊軟體「signal」約定以47,500元為代價交易50公克大麻後,先由陳信文於108年11月10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轉帳47,500元至以何瑛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後,何瑛偉再於同日至鄉林門市將50公克大麻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陳信文指定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20號之新上明門市,經陳信文收受而販賣既遂。何瑛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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