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鈴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鈴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光南大批發」臺中分店內所陳列之無瑕娃娃粉餅、魔幻親膚粉餅盒及宴會公主睫毛膏等物品,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賣場管領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其整體竊盜行為過程之各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其罹患躁鬱症,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不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行為態樣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亦供稱其瞭解己身所為係屬竊盜行為,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有何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價購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均欠缺尊重,行為可議;復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犯後以原價購回竊取物品,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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