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任豪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採尿回溯前96小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休假歸隊時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2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核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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