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參諸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告蔡家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3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極速特區網咖」,徒手竊取被害人 何俊興 所有,放置於該網路咖啡店89號機臺上之Apple牌平板電腦1臺及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50元及證件數張),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俊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俊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與被告自述於上開時間、地點之穿著一致,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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