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請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福得 代理人 陳朝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謝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來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其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謝來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請求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上開被繼承人係於95年3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配偶 陳春月 與第一、第三順位繼承人 謝文振 等10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依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載,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胞妹 柯謝菊子 尚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此亦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769號拋棄繼承相關卷宗可佐,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自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