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竑羚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楊健文 被告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即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零肆元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原告管理委員會因改選管理委員,由柯竑羚當選為主任委
員,並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報備改選主任委員。故法定代理人由 黃綉娟 更為柯竑羚,並由柯竑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核准。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6萬5,1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102年6月起之電費分攤及102年8月起管理費配合款,而於104年4月16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0萬6,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5頁擴張聲明狀),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瑞士山莊社區與被告管理之瑞松花園廣場社區(
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均坐落於○○區○○街之山坡地上,數年來無自來水可用,透過抽水馬達汲取溪水共用。為此,兩造曾於95年1月6日達成協議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於96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分攤抽水之公共電費、供水系統占用土地之地租及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費配合款予原告,並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攤住戶民生、消防用之溪水管線、抽水馬達維修保養費用(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執行),被告應於次月十日前,連同上述管理費配合款一次給付原告。惟被告自96年8月起即未給付相關之維修費用,自97年1月起亦未給付管理費配合款。另抽取溪水之公共電費依約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亦未見支付,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如下:
⒈維修費用10萬2,415元
原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2月間因管理維護溪水管線,維修費用共支出20萬4,830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應平均分攤,故被告應就上開維修金額二分之一數額即10萬2,415元給付原告。
⒉基地租金5萬元
兩造每年均需繳納溪口抽水地之地租10萬元予出租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惟被告迄今仍欠繳97年之租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年地租之分攤額5萬元。
⒊管理費配合款41萬元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同意自9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一次給付1萬元之管理費配合款予原告,惟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8年9月共21個月未繳納,又自102年8月至104年3月亦未按月繳納1萬元予原告,上開二期間共41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元之管理費配合款。
⒋100年8月至102年5月之公共電費30萬3,496元及102年6月至104年3月之公電費共34萬1,568元。
⑴95年1月6日被告前任主委 林炳昌 派遣當時之總幹事即
訴外人 費仁武 書立 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原告,同意書載明「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以三個電表之數據為計算標準(有標準計算方式前,以此同意書為計價標準)」,兩造就電費之分攤因而達成平均分攤之協議。而自96年起至100年8月,被告確實按月分攤二分之一公共電費,除有台電電力公司收據及被告繳納之收據為證外,被告亦不爭執多年來,兩造就電費以平均分攤之方式負擔之,故原告請求平均分攤電費,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自100年8月至102年5月溪口之電費共繳納47萬
8,348元,依約被告自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3萬9,174元,另因溪口至中繼站之電費本應由被告分擔二分之一,原告為維兩造情誼,主動將100年8月至101年5月份之中繼站電費減免,使被告僅繳納三分之一即7萬6,32
2元,此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有預繳1萬2,000元作為扣除,合計上述期間被告應給付30萬3,496元。
又自102年6月至104年3月原告繳納之公電費共68萬3,136元被告自應依約分攤34萬1,568元給付原告。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6,744元,其中66萬5,17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4萬1,568元,自原告所提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規定,原告有修繕必要時,應知會被告,但原
告並未告知被告會同勘驗,造成修繕費用支出不當,96年8月28日製作水庫人孔蓋工程5個支出2萬8,500元,又於同
年11月28日新增建水庫人孔蓋工程5個支出5,900元,均未告知會同勘驗,故被告爭執原告有支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縱有修繕費用,因供水系統原設置三個水錶,101年8月被告已自設1水錶。因時空背景之不同,實體基礎上已改變,理應比照技師公會專家實際測勘比例分擔辦理,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㈡管理配合款係為雙方協商補助瑞松街共同出入之路口設置閘
欄聘用管理員之費用。但於100年3月1日,該路口經新北市工務局以私設閘欄阻擋通路占用道路,違反法令被拆除。
故實質上已無管理門禁,且原協議書約定亦有違法令而不應再為適用,故被告已於102年7月16日以郵政存證函通告終止該項協議書。另原告主張97年1月起至98年9月被告積欠之21萬元管理費,係屬定期給付之費用,依據法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基地租金5萬元分擔額之請求,被告不爭執。
㈣公共電費分擔部分
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至104年3月公共電費
34萬1,568元部分,亦基於供水系統三個水錶加總計算,依據前主任委員林炳昌授權簽立同意書之協議而分擔二分之一之前提下,但被告於100年8月已自行自中繼站鋪設水管至被告管理之社區大樓,故原本三個共用電錶中,被告僅共用兩個電錶,且原本之管線已不再使用,溪底至中繼站之水管線亦有更新管線。由於時空背景,實體基礎上已改變。故其所簽署也有所改變,理應比照技師公會專家實際測勘比例分擔(被告35.56%,原告64.44%)辦理,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⒉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份起公電費分攤7萬6,322元
,原告已自知理虧自動減價為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且被告已自行裝設水錶每日由管理員抄錄,紀錄結果每月耗電2,
521度,合計約電費為每月3,784元,故10個月之電費應僅3萬7,840元。101年6月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錶,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12個月電費為3萬7,206元,被告已自行每月繳納2,517元,原告否認被告已經自繳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應比照實際測勘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5.56%,原告負擔64.44%)。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3萬2,900元。
⒈兩造不爭執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應平均分攤民
生、消防用之溪水管線、抽水馬達維修保養費用,以實報實銷之方式執行,遇有維修必要時原告應通知被告會勘,被告不得拒絕,並於修繕完成後由原告交付維修費用收據,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等情,且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102年度湖調字第10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7頁)。依據上開約定,關於供水系統等之必要維修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後,被告應於次月10日將應分擔之二分之一費用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維修費用二分之一乙節,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進行維修時均未通知被告到場進行會勘,
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未合兩造之約定而拒絕給付。而原告否認其未通知被告到場進行勘驗,然就原告已經通知被告到場進行勘驗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修繕之時均已通知被告到場乙節,即非可認定。惟縱然原告並未於修繕之時通知被告到場會勘,然通知被告到場會勘之目的無非留存證據,以證明所進行之修繕係出於必要,且確實有進行此項修繕而已,非被告分擔維修費用之必要要件,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其到場進行會勘而拒絕分攤維修費用云云,實非可採。而原告未能證明已通知被告到場會勘,故原告對於進行修繕之必要項目及有該項支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且由本院認定確實有該項修繕之必要與支出後,始能請求被告分攤二分之一。另被告抗辯維修費用亦應依據本院委託水利技師公會監測之鑑定結果,以兩造用水多寡之比例分攤云云。惟兩造既已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供水管線設備等之維修費用分攤比例,於尚未變更前,自應嚴守契約之效力,而不能由一造擅自要求更動。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均為96年間之維修費用,本院委託水利技師公會實地監測兩造用水而出具鑑定結果之時間為104年2月,故對於維修費用分攤比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維修費用應按上開鑑定結果比例分擔,實非有據。
⒊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之單據,主張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
項目,有各項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1頁)。上開單據經本院審核結果,僅如附表一編號1、8、10、11、13至16之修繕項目之支出共計7萬1,500元,堪以認定確實有該項支出(審核之理由詳如附表一審核理由欄所示),故除上開修繕項目之外,原告主張之其他修繕支出,均因無法證明確實有此筆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附表一編號1、8、10、11、13至16之修繕項目,分別為水庫人孔蓋工程五個、大門口挖土機工程費用、天外天入口管線維修、溪口抽水管線維修、天外天入口挖土機費用支出、放水口挖土機及水電管線等修繕工程,因均為管線之一般性維修,支出費用亦未過鉅而超過合理範圍,故堪認為供水管線設備之必要修繕支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維修費用,於
3萬2,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不爭執其應分擔基地租賃費用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基地租賃費用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配合款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之債權。
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1月起至98年9月共21個月之每月1萬元之管理費配合款。故原告請求之管理費配合款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產生之債權,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即符合規則反覆定期給付之性質。因此,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配合款為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乙節,核屬與法相符。
⒊查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7年
1月起至98年9月共21個月之每月1萬元之管理費配合款共計21萬元,故原告請求97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7萬元之請求權縱堪認定,但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管理費配合款為無理由。
⒋原告起訴請求之其餘14萬元管理費配合款,雖於原告起訴
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但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98年10月至102年7月間之管理費用配合款業已交付,原告係因清查帳冊資料,發現並無製發97年1月起至98年9月共21個月之管理費繳納收據,因而認為被告並未繳納此期間之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管理費配合款業已繳納。故依據原告所陳,原告顯已製發98年10月至102年7月間之管理費配合款收據交付被告收執,且並未為他期之保留。故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推定98年10月前各期之管理費配合款已經清償,原告主張98年10月前各期之管理費配合款並未清償,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98年10月前各期之管理費配合款,難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配合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因兩造管理之瑞士山莊社區、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使用○○○區○○○道路瑞松街,原告於該道路上設置警衛站及柵欄,聘請警衛管理人員及車輛之進出,惟該警衛亭因違法使用道路及設置柵欄,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
3月9日執行拆除,故於100年3月9日後已無警衛管理門禁等情,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湖調卷第55、56頁)。因此,被告抗辯100年3月9日後即無聘請警衛人員在警衛亭以柵欄門禁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被告並未享有管理之利益,因而認為原協議書之約定已非公平而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抗辯,依據原約定之給付對於被告難謂公平,請求減其給付,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警衛亭之設置雖已拆除,但於社區內尚有管理室而有管理員代收信件及監看往來車輛云云。但被告否認有代收信件及管理員有監看被告管理之社區之車輛等情。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聘請之管理員尚有代管被告社區之事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且縱有代管之情,因管理人車進入之柵欄業已拆除,故管理之情形亦與兩造於96年間系爭協議書協商時之情形不同,本院審酌柵欄已經拆除,原告所聘請之管理員已無法認定仍管理被告社區事務等情,認被告應已無需按照系爭協議書給付管理費配合款,應屬合理。故原告仍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至104年3月之管理費配合款,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應分擔之電費數額為64萬3,500元。
⒈兩造不爭執瑞士山莊社區與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因無自來水
管線經過,其社區用水必須依賴抽取溪水。故為供應上開二社區之用水,設置有溪口汲水站、中繼水庫、前山水庫及後山水庫等供水設備(系爭供水設備),其位置如附圖所示。抽取溪水之程序,於100年8月31日前,係由溪口汲水站抽取北港溪溪水至中繼水庫(中繼站蓄水池即中繼水庫),再將中繼水庫之水抽取至前山水庫後順流放水供應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使用,另由中繼水庫抽水至後山水庫順流下行供給瑞士山莊社區使用。100年8月之後被告在中繼水庫自行鋪設管線至瑞松花園廣場社區,即無需再抽水至前山水庫後順流供應瑞松花園廣場社區用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依據上開供水狀況,被告既共同使用系爭抽水設備,自應
分擔抽水設備之電費。原告主張95年1月6日兩造協議電費平均分擔,且96年至100年8月被告確實按月分攤二分之一公共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自96年至100年8月確實按月分攤二分之一電費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而書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分攤電費,且按該同意書之約定行之有年乙節,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至102年5月溪口抽水站之公共電
費為47萬8,348元,中繼站100年9月至101年5月間之電費共計22萬8,96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爭執部分為分擔比例),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依據上開所述,兩造應就上開電費各分攤二分一,故原告主張上開電費支出,溪口抽水站部分應由被告負擔23萬9,174元(000000/2=239174),中繼站電費僅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一(9月份電費以二分之一為計算基準、10月份電費則不計)為7萬6,322元,另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預繳1萬2,
000元,共計30萬3,496元為理由。另原告主張102年6月至104年3月之溪口抽水站電費為68萬3,136元,雖據提出繳納電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44-265頁),惟經計算加總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總金額為68萬8元,故原告主張上開電費支出僅在68萬8元之範圍內堪以認定(參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電費,即34萬4元部分為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電費之數額共計為64萬3,500元。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應為客觀情事變更而依據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得適用。被告抗辯本件就電費部分應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而依據本件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用水比例分擔電費。惟兩造既於95年
1月6日約定有標準計算方式前以平均分攤為計算標準,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兩造間就抽水設備之用電有標準計算方式前以平均分攤為原則,故事後縱由水利技師公會進行監測而得知溪口抽水站之用水比例,此亦為自該鑑定比例為兩造所肯認後,適用於日後之電費分攤計算,對於鑑定之前之電費分攤,自仍應依據兩造原有約定分擔之。水利技師公會完成鑑定係於104年3月2日函送鑑定報告於本院,此有水利技師公會函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9頁),兩造係分別於10
4年3月11日及104年3月20日閱覽鑑定報告完畢,有兩造之閱卷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224頁)。是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用水比例,作為分擔電費之計算標準,至快亦應適用於104年4月起之電費,故原告於104年3月前之電費仍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平均分攤,尚非無據。況本件並無任何客觀情事之變更,鑑定報告所鑑之用水比例,並非兩造訂約後之客觀事變,兩造之所以遲遲並未鑑定用水比例以作為電費之計算標準,應係並無客觀且為兩造所認可之用水比例監測方式,且亦可能為經費考量,因而無法就客觀之用水比例達成兩造肯認之共識,此實非兩造在約定用電分攤比例後,而產生原所未預料之客觀事變,故並無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電費部分,應按照上開鑑定用水比例之結果分攤乙節,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供水設備修繕費用分
攤、電費分攤、供水設備土地之租金二分一及管理費配合款等款項,於72萬6,400元(32900+50000+643500=726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就修繕費用分攤、及102年5月前之電費分攤、租金之請求,依據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102年7月26日起(參本院送達證書,湖調卷第13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擴張聲明請求102年
6月至104年3月之電費分攤部分,原告雖於擴張聲明狀記載請求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擴張聲明狀係由原告自送被告,此有書狀上原告加註「本書狀已逕行送達對造」可明(本院卷第235頁)。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何時收受擴張聲明狀之相關佐證以證明被告何時受催告而未給付陷於遲延。然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就原告之擴張聲明為抗辯聲明,故至少於104年4月30日時被告應已受給付之催告而拒絕給付。因此,原告就擴張聲明准許之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多僅能自104年4月30日起算。故原告就擴張聲明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4年4月30日起算。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