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臻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被告張語祥
周廷陽 黃昭順 蕭傑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 律師
陳君瑋 律師 許惠棋 洪若婕 俞詩璇 唐黛莉 康雅婷 童惠珍 楊斐涵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 律師被告 李菁惠
鄭喬云 陳欣怡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 律師被告 許志遠
鄭葵憲 楊棟昇 鄭斌漢 張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第5965號、第6383號、第6481號、第6815號、第7437號、第8230號、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仁和、鄭斌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含IC板)均沒收。
許志遠、鄭葵憲、楊棟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怡臻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1至2樓、19號1至2樓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吉祥電子遊戲場」(下稱吉祥電子遊戲場),雇用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分別擔任櫃台經理,又雇用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劉心慈(另行審理)等8人分別陸續擔任開分小姐,復雇用黃昭順(102年9月起)、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103年
4月中旬起)陸續為該遊戲場男性員工。 上開人 等明知吉祥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不得同意客人將遊戲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涉及賭博行為,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等男性員工在店內負責收集賭客把玩上開電動機台,依不確定之輸贏機率所得分數經由上開開分小姐記載之記分卡,再交由櫃台經理確認後兌換現金。實際賭博之方式為:賴怡臻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擺設附表六所示該遊戲場勝率較高之電動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先持現金以1比5或
1比10比例(即新臺幣1元兌換5或10分),請開分小姐開分,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分數即遭機台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待賭客欲結束賭局時,再依所餘積分向上開開分小姐兌換「記分卡」(即所謂之洗分),賭客再將記分卡交給在場之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等男性員工,該等男性員工旋持記分卡至櫃臺向櫃臺經理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中之1人領取現金,張語祥等男性員工再將現金放在廁所內、樓梯間等隱密處所由賭客前往領取或在店外停車場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賭金予賭客。其中賭客 洪蔡楷 、 洪孟翔 、 黃兆朗 、 洪誠嚴 、 趙建忠 、 黎子健 、 薛清源 、 蔡政利 、 胡蘇 選、 宋致遠 、 陳國龍 、 謝正忠 、 盧志惠 、 曾信忠 、許志遠、張仁和、鄭葵憲、鄭斌漢、楊棟昇、 李哲維 、 連建泰 、 薛良吉 (以上3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於上開期間,在該吉祥電子遊戲場內,各自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二、嗣於103年5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吉祥電子遊戲場搜索,發現店內有鄭斌漢、薛清源、盧志惠、洪誠嚴、連建泰、陳國龍、張仁和、 高崇厚 、 連崇聖 、 陳游 完、謝正忠(以上4位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在把玩機台,並在吉祥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由鄭喬云保管之賴怡臻所有員工薪資(早期)、倍率換算及廣告單9張、103年5月14日、15日、16日會員把玩紀錄表5張、集點卡登記簿1本、記憶卡3張、會員計分卡(每張1,000分)4張、便條紙4張、健保補充明細2張(含便條紙5張)、開洗分便條紙12張、教戰手則2張、贈送規則3張、中獎畫面15張、會員名冊1本、會員連絡簿1本、支出登記簿1本、開洗分便條紙6張、空白集點卡1盒、公司規章11張、班表(員工代號)5張、員工打卡單15張、監視器主機1臺、VIP會員卡4張、電子遊戲機台77臺(含IC板)及賭資19萬3,000元。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吉祥電子遊戲場內扣得由許惠棋保管之賴怡臻所有計分卡(每張1,000分)24張、計分卡(每張500分)6張、計分卡(每張100分)10張、賭資2,000元、電玩機台開分鑰匙3支;由俞詩璇保管之賴怡臻所有計分卡(每張1,000分)24張、計分卡(每張500分)4張、計分卡(每張100分)10張、賭資4,500元、電玩機台開分鑰匙3支。再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吉祥電子遊戲場內扣得由洪若婕保管之賴怡臻所有計分卡(每張1,000分)30張、計分卡(每張500分)
6張、計分卡(每張100分)10張、賭資2萬6,800元、電玩機台開分鑰匙2支。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扣得張語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個。另於103年5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8樓搜索,扣得張語祥保管之賴怡臻所有之監視器主機3臺及硬碟2個。並循線通知曾至店內把玩機台之賭客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中關於其等之證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於審判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請求傳喚行交互詰問,又無符合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09月0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則下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之警詢中證述固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或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縱無被告等人在場或表示意見,惟佐以偵查中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及下述在吉祥電子遊戲場監視錄影光碟呈現之畫面,並無顯有不可信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並不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而影響該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志遠、鄭斌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其2人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張仁和、鄭葵憲、楊棟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賴怡臻辯稱:伊是吉祥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98年11月16日開店,就在店裡面工作,伊在櫃台,負責打電話、叫便當,客人是直接拿錢去機台那邊開分,看玩什麼機台,比數不一樣,客人拿的錢是給開分小姐,開分小姐下班後會把錢交給櫃台,客人不玩那個卡會帶走等語;被告鄭喬云辯稱:我們是單純櫃台而已,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店之後伊就在做,伊是做櫃台,做晚班,晚班從晚上
7點到隔天早上七點,伊的工作內容是遞一些飲料、衛生用品、訂便當,開分小姐於早上七點下班前會把開分的錢交給伊,開分小姐不會在中途就將錢交給伊等語;被告洪若婕辯稱:伊是102年年底時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工作就是打掃、遞茶水、幫客人開、洗分,洗分就是結算客人的分數,開分比例是1:10,客人開分的錢於下班時交給櫃台,縱使開分的錢很多,也是統一在下班時交給櫃台等語;被告俞詩璇辯稱:伊是當開分小姐而已,於102年年底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比例應該是1:10,開分的錢於下班時交給櫃台,洗分也是伊在洗,客人沒有向伊表示要主動現金給他等語;被告唐黛莉辯稱:伊也是開洗分的助理而已,約102年5、6月份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比例是1:10,開分的錢也是在下班時結算交給櫃台,客人要洗分時,我們就是拿寄分卡給他,讓他下次玩做依據,不會換現金等語;被告康雅婷辯稱:伊只是開分小姐,於101年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的錢是下班時交給櫃台,客人洗分就是給寄分卡,不會換現金等語;被告童惠珍辯稱:伊就是開分、洗分,伊於10
2年11月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比例是1:10,開分的錢就是下班統一交給櫃台,若客人要洗分就給他卡片,沒有換現金等語;被告楊斐涵辯稱:伊只是開分小姐,伊於102年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比例是1:10,開分的錢於下班時統一交給櫃台,洗分時給寄分卡,沒有換現金等語;被告黃昭順辯稱:伊於102年9月才進去修理機台,他們聯絡伊,伊才去修理等語;被告周廷陽辯稱:伊是在100年、101年才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幫客人買東西,我是受僱於賴怡臻小姐,還有幫店裡面買中、晚餐等語;被告蕭傑明辯稱:伊於103年4月中旬才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工作是幫忙跑腿、買東西,受僱於賴怡臻等語。然查:
㈠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言,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又參照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除須有賭博行為外,尚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縱不須於公共場所供給賭博場所,然行為人須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方得成立。本件被告賴怡臻在吉祥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依不確定偶然之事實定輸贏之電動機台,係提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如客人就贏得之分數可向提供電動機台者換取現金財物者,即與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相合,而上開時、地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張仁和、鄭葵憲、鄭斌漢、楊棟昇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斌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接續2、3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將分數卡交付給周廷陽或張語祥,周廷陽、張語祥將款項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廁所拿取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262至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建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
1年間至103年5月16日,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周廷陽換過現金,是櫃台小姐鄭喬云跟伊講叫伊向他換現金,伊有2次曾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 周廷陽祥 ,伊再前往店外停車場領取現金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242至2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仁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0月10月起至103年5月16日止,接續多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內之周廷陽、張語祥或蕭傑明等男性員工,該男性員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張語祥、周廷陽有跟伊介紹說,如果他們不在時,可以找黃昭順或蕭傑明換錢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22至324頁),並有
103年4月18日、26日、27日、5月10日、1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去過吉祥電子遊戲場3至5次,經由其他賭客之告知,知悉可向黃昭順、張語祥兌換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229至230頁),並有102年9月5日凌晨2時8分至4時47分許之吉祥電子遊戲場外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67至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葵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至103年過年前後,曾有多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結束後,伊有拿積分卡向在場警局指認之人(即警詢中所指認張語祥及周廷陽)兌換現金,他們會先到2樓廁所,將現金放在小便桶上面,伊再拿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106至
115頁、第248至249頁),並有其提出103年2月15日前往廁所取得現金之錄影拍翻照片4張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116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棟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接續多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將分數卡交給張語祥,張語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廁所領取。其中伊於103年4月19日將分數卡交給張語祥兌換現金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查卷第480至482頁),並有10
3年4月19日、2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即被告薛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10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
5月16日止,接續多次前往把玩機台,並將分數卡交給黃昭順、蕭傑明、張語祥或周廷陽,黃昭順等人再向櫃臺內之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或陳欣怡領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予伊。又伊於103年4月27日將分數卡交給張語祥兌換現金時,張語祥與伊相約在樓梯間交付款項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查卷第483至503頁),並有103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洪孟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2年7月起,接續多次有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結束後,伊有拿積分卡向黃昭順換現金,換過
2、3次,其中伊有於102年9月17日凌晨,持分數卡向黃昭順兌換現金3000元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243至244頁、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查卷第621至62
2頁),並有寄分卡影本、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43分至
1時49分許之吉祥電子遊戲場外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93至96頁);證人洪蔡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0年間起即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1個月去2、3次,第1次不知如何換錢,伊是問店內小姐,才去找換錢的人換,也就是伊在警局中指認之張語祥換錢,伊有拿分數卡向張語祥換現金,他會指定伊去廁所或店外停車場交付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211至213頁);證人黃兆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間起,接續多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都是拿卡找張語祥換錢,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張語祥,張語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67至369頁),並有103年4月19日、20日及5月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359至372頁);證人洪誠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於5、6年前,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向男員工黃昭順、蕭傑明、張語祥或周廷陽換過現金,店內開分小姐及櫃台都知道可換錢的事,伊有請小姐找過4個可以換錢的人,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分別交給當時在店可以換錢的男員工,他們向櫃臺內之賴怡臻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4至36頁),並有103年4月19日、25日、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黎子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1年至103年5月16日,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向員工張語祥或周廷陽換過現金,伊有看10
3年5月4日之影帶,伊當時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並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張語祥,當時開分小姐在旁邊,張語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77至79頁),並有103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薛清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並拿積分卡換過錢,伊有跟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換過錢,103年5月14日當天伊還有換錢,伊拿卡給換錢的員工,開分小姐都在旁邊看,員工後來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100至102頁),並有103年5月1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蔡政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積分卡可以換錢,伊是找伊在警詢中指認之4個男姓員工(即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換錢,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分別交給當時在店之男員工,該員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分別放在樓梯間及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133至135頁),並有103年4月18日、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 胡蘇選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自102年間起至103年5月11日,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向張語祥、蕭傑明及周廷陽持分數卡換過現金,其中櫃台女姓員工都應該知道賭客拿卡換現金,因為我們都這樣換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155至157頁),並有103年5月1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宋致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持分數卡向黃昭順、張語祥、蕭傑明及周廷陽換過現金,印象中是女員工跟伊講可以換錢,伊將積分卡交給男生,之後男生就會叫伊去廁所拿錢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179至180頁),並有103年4月19日、28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陳國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間至103年5月16日,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男姓員工換過現金,大部分他們會先拿到櫃台,之後到廁所、電梯口、休息室或搭他們的車出去外面給,店內櫃台分別是賴怡臻及鄭喬云,女姓員工都知道客人有向男員工換錢之事,因為遊戲場不大,她們都有看到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46至348頁),並有103年4月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謝正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持分數卡向周廷陽換過現金,可以拿卡換錢這件事女姓員工應該會知道,因為客人拿卡給男姓員工時,女姓員工大部分都有看到,其中
103年4月21日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周廷陽,其向櫃臺陳欣怡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99至401頁),並有103年4月21日及5月10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盧志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周廷陽換過現金,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周廷陽祥,他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255至257頁);證人連建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周廷陽換過現金,是櫃台小姐鄭喬云跟伊講叫伊持卡片跟周廷陽換錢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
242至244頁);證人曾信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黃昭順、張語祥、蕭傑明及周廷陽換過現金,其中103年4月19日、26日並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男姓員工後,他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查卷第519至521頁),並有103年4月19日、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及以上監視器影像光碟所錄影之畫面有吉祥電子遊戲場內部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店內員工及賭客涉嫌兌換現金犯罪事實一覽表及畫面內容(103年度偵字第7437號偵查卷第47至93頁);另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等分別在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客人在吉祥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台,
於結束洗分時,如有剩餘分數僅可給寄(記)分卡,待下次來使用,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此辯稱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該等證人與被告等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攀誣之理,且該等證人依據吉祥電子遊戲場內監視器所錄取之畫面詳細說明把玩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過程,應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李菁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店時就從事櫃檯工作,開分小姐下班時要將錢交給我,現金放櫃檯,賴怡臻會來收,我不用負責蒐集,寄分卡放在櫃檯是客人寄放的,開分小姐要向我拿寄分卡,有時候上班的時候會拿,我月薪二萬五千。」、「(張語祥等四名男員工將寄分卡交給你過?)有,幫客人寄放在我這裡。」、「(法官問寄分卡上有無客人名字?)有。」、「(後來這些寄分卡何人拿走?)誰寄放的誰拿走,也有沒拿走的。」、「(沒拿走的寄分卡,後來到哪裡?)就一直放。」,被告鄭喬云於審理中供稱:「我也是櫃檯小姐,開店就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做,月薪二萬五。我有收過男性員工交給我的寄分卡。」,被告陳欣怡供於審理中供稱:「我也是櫃檯小姐,開業就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做,但是是李菁惠放假時,我來代替。我有收過男性員工交給我的寄分卡,就是登記客人打的狀況,我們都將寄分卡放櫃檯。」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經查,本案卷附及扣案之記分卡(即上述寄分卡)上並無可資確認賭客姓名之資料(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122頁及扣案證物記分卡),則賭客何以要將記載贏得分數之記分卡交付男性員工再轉交予櫃台經理?又上開櫃台收受男性員工交付未記名之賭客記分卡如何返還該賭客?再賭客既然取得其個人之記分卡,果如其等所辯可供下次開分使用,何以卻交由吉祥電子遊戲場櫃台保管而無法保障其權益?況上開賭客並未證述其等交付記分卡予男性員工係請其等保管?是賭客之記分卡之所以由男性員工向賭客收取後轉交予櫃台經理,顯係作為兌換現金之證明,而被告等上開辯稱及被告李菁惠事後又改稱:「我們會另外登記寄分卡是誰的,是我們手寫登記的。」云云,實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黃昭順雖辯稱:伊於102年左右進去修理機台,他們
聯絡伊,伊才去修理等語,並提出上德石材工程行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石材美容出具之在職證明單、騰翔石材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單正本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該等證明固有記載被告黃昭順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及自102年5月1日起在該等工程行工作,然被告確實自102年有至吉祥電子遊戲場兼職修理電動機台,此為其所不否認,而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晉 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介紹黃昭順去修理吉祥電子遊戲場之機台,伊不清楚黃昭順薪水何人支付,伊本人與賴怡臻是夫妻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是被告黃昭順既在該吉祥電子遊戲場兼職工作,無論其工作項目是否包括機台修理,上開證人等既已證稱其確有協助兌換現金之事實甚明,是其所辯未參與賭博犯行,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
、童惠珍等人雖擔任開分小姐之工作,然吉祥電子遊戲場之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至2樓、19號1至2樓,該處約100坪,分白、晚2班,每班有3至4位開分小姐,該處擺放77台電動機台,此為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而依上述證人所述,幾乎每位賭客把玩機台結束後都有洗分索取記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負責洗分交付記分卡既為開分小姐之工作,依上所述,客人於洗分時向開分小姐索取記分卡,無非要兌換現金之用,其等交予負責之男性員工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亦為開分小姐所目擊,此上開證人謝正忠、陳國龍已指證明確,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上開被告許惠棋等豈有不知該記分卡可兌換現金之理?況上述身為開分小姐之被告等,長期工作在白、晚2班,每班有3至4位之近百坪工作場所,必須負責大量之賭客,對於賭客把玩電動機台分數換取之方式,必然須向客人說明或有所瞭解,是該等負責開分之被告等所辯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等實已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再被告張仁和、鄭葵憲、楊棟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又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之辯詞,亦難採信。
二、又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法條文義解釋,該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亦即任何人均得成立本罪,並未排除已該當刑法第
266條所規定參與賭博,同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因此,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不能排除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冀圖從同時參與賭博之行為中營利;易言之,無法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亦有參與賭博,且未向參與對賭之人另外收取抽頭金、場地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即認該行為人僅有藉賭博獲利之意而無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之不法意圖,尚須依憑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目的、經營模式、規模及獲利來源等加以綜合判斷。又意圖營利,乃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獲取利益為其要件。經查:
㈠扣案機台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設計被告賴怡臻所經營之吉祥
電子遊戲場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且被告賴怡臻願意投入鉅資買下前開77個機台,又要支付每人每月薪資2萬餘元共計近10餘人之人事成本、2棟房屋各1、2層近100坪之房租、水電等經營成本,以經營該遊戲場,每月營業額達5、60萬元,此為被告賴怡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遊戲場具有相當之規模,且採分層負責,而已邁向企業化之經營。因此,被告賴怡臻顯然藉獲勝機率較高之機台與賭客對賭,並容許賭客以持記分卡換現金之誘因,提高到客率,吸引客人把玩,抬高該遊戲場之營收,其意圖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
㈡本件被告賴怡臻提供系爭遊戲場之賭博場所,邀聚不特定客
人對賭等行為,如上所述,確有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上開被告許惠棋等開分小姐將賭客洗分後之記分卡予以記載,再由被告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負責為賭客傳遞記分卡予櫃臺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兌換現金,該等被告均已涉入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被告賴怡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上開賭博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分別在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許志遠、張仁和、鄭葵憲、鄭斌漢、楊棟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在98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期間,各自陸續參與,其等提供系爭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上開被告許志遠、張仁和、鄭葵憲、鄭斌漢、楊棟昇之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即各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行為概念上,均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六、被告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等被告各以一個賭博犯意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各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賴怡臻為貪圖利益,投資鉅資經營系爭遊戲場擺設前開機台與不特定客人對賭,並為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被告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等人分別擔任櫃台、開分小姐及協助兌換現金,與被告賴怡臻分擔上開賭博遊戲場經營,且擺設之機台高達77台,嚴重為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許志遠、張仁和、鄭葵憲、鄭斌漢則於該遊戲場賭博財物,復審酌被告等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意聯絡及犯罪分擔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物分別係由被告鄭喬云、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及張語祥所保管,並為被告賴怡臻所有,此為該等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鄭喬云保管)
┌──────────────────────────┐│原有員工薪資(早期)、倍率換算及廣告單9張、103年5││月14日、15日、16日會員把玩紀錄表5張、集點卡登記簿1││本、記憶卡3張、會員計分卡(每張1,000分)4張、便條││紙4張、健保補充明細2張(含便條紙5張)、開洗分便條││紙12張、教戰手則2張、贈送規則3張、中獎畫面15張、會││員名冊1本、會員連絡簿1本、支出登記簿1本、開洗分便││條紙6張、空白集點卡1盒、公司規章11張、班表(員工代││號)5張、員工打卡單15張、監視器主機1臺、VIP會員卡││4張及賭資19萬3,000元。│││││└──────────────────────────┘附表二(被告許惠棋保管)
┌──────────────────────────┐│計分卡(每張1,000分)24張、計分卡(每張500分)6張││、計分卡(每張100分)10張、賭資2,000元、電玩機臺開││分鑰匙3支。│└──────────────────────────┘附表三(被告俞詩璇保管)
┌──────────────────────────┐│計分卡(每張1,000分)24張、計分卡(每張500分)4張││、計分卡(每張100分)10張、賭資4,500元、電玩機臺開││分鑰匙3支。│└──────────────────────────┘附表四(被告洪若婕保管)
┌──────────────────────────┐│計分卡(每張1,000分)30張、計分卡(每張500分)6張││、計分卡(每張100分)10張、賭資2萬6,800元、電玩機││臺開分鑰匙2支。│└──────────────────────────┘附表五(被告張語祥保管)
┌──────────────────────────┐│監視器主機3臺及硬碟2個│└──────────────────────────┘附表六(電子遊戲機臺77台(含IC板))
┌──┬───────┬───────────────┐│編號│品名│數量│├──┼───────┼───────────────┤│1│超9│8台│├──┼───────┼───────────────┤│2│超悟空│3台│├──┼───────┼───────────────┤│3│皇冠小丑│3台│├──┼───────┼───────────────┤│4│番長 拉霸 │2台│├──┼───────┼───────────────┤│5│彈珠台│3台│├──┼───────┼───────────────┤│6│滿貫大亨│3台│├──┼───────┼───────────────┤│7│賓果馬戲團│8台│├──┼───────┼───────────────┤│8│美猴王│6台│├──┼───────┼───────────────┤│9│滿天星│8台│├──┼───────┼───────────────┤│10│水滸傳│2台│├──┼───────┼───────────────┤│11│封神傳水果盤│2台│├──┼───────┼───────────────┤│12│古將傳奇水果盤│1台│├──┼───────┼───────────────┤│13│HUGA水果盤│16台│├──┼───────┼───────────────┤│14│三國爭霸水果盤│3台│├──┼───────┼───────────────┤│15│神鬼奇航水果盤│2台│├──┼───────┼───────────────┤│16│金財神水果盤│1台│├──┼───────┼───────────────┤│17│大法老水果盤│2台│├──┼───────┼───────────────┤│18│海盜女王水果盤│3台│├──┼───────┼───────────────┤│19│ALENEYBAGBAG│1台│││水果盤││├──┼───────┼───────────────┤│共計││77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