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光銘意圖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攤位,公開陳列販售散布未經原美術著作權人 白秉權 授權重製之紋身美術著作之袖套商品。嗣為警於102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在上揭攤位查獲,並扣得324件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白秉權於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請求將前開扣案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諭知沒收乙節,惟因本案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主刑之存在,自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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