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徐嘉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其先位再審訴之聲明為:「一、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聲請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上市股票5張(股票代號2520,下稱系爭股票)與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有法定孳息外;尚須償付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750元正元以補償訴訟期間原告(即再審原告)所受利益損失,連帶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再審訴之聲明為:「一、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等應再返還再審聲請人27萬0,
862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再審之訴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依系爭判決認定系爭股票價值為16萬5,750元,加計再審原告另請求給付之16萬5,750元,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1,500元(計算式:16萬5,750元+16萬5,750元=33萬1,500元)。又本件再審之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0,86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為33萬1,5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裁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