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超 上列被告與原告 張薰方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7╱360=8349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