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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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徐嘉珮 再審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黃古彬 再審被告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0年5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曾於100年5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認無理由,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今再審原告又執同一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依此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指陳再審被告原名寶來證券股份公司,業於101年4月1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惟此情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與原確定之訴訟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無涉;況再審原告以他造當事人代理權有欠缺為由提起再審,縱令屬實,依前揭判例意旨,與法定要件亦有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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