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宥枘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宥枘明知其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透過「XYZ」網站所購得之「98年度/企業管理/ 吳俊 老師」課程光碟1片,係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取得授課人 吳江林 (化名:吳俊)專屬授權,享有販售、散布、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智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上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詎劉宥枘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智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購入上開課程光碟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課程光碟之錄音檔案轉為MP3格式後,再以燒錄至光碟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課程之錄音光碟3片;緊接於104年9月13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09之3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jackypink123」登入該網站,刊登販賣上開重製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而公開陳列。嗣智基公司人員於同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販售訊息,化名「林威特」佯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價錢(另含前揭課程之原版授課書籍及運費)下標購買,並於104年9月17日匯款至劉宥枘所申設之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得上開重製光碟3片,復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報警,且提出前揭非法重製光碟3片供警方查扣,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宥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交查卷第6頁,本院智訴卷第53頁)。
(二)告訴代理人 陳冠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指述(見交查卷第5至6頁)。
(三)告訴人智基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識證明書、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專屬授權書、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刊登販售上開非法重製光碟訊息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被告以郵局包裹寄送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之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片4張、前揭非法重製光碟內含檔案暨播放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見警卷第8至43頁)。
(四)扣案之上開非法重製光碟3片(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363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告訴人公司人員為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實無購買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之真意,因此被告劉宥枘上開拍賣行為並未能發生散布之結果而未遂,從而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公訴意旨認已達於「散布」之行為階段,容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應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且與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以重製光碟後上網販售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除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外,間接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重製而持有、公開陳列之光碟僅3片,連同原版授課書籍及運費賣出之價格僅1560元,獲利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4)犯罪後始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0頁),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藥房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智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參本院智訴卷第31頁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所遞之刑事陳報狀),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有關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而本案所查扣非法重製上開課程之錄音光碟3片,雖屬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惟因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上開扣案非法重製光碟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又上開扣案非法重製光碟雖曾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非法重製光碟嗣既經告訴人付費購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況現行著作權法並無禁止消費者單純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亦難以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於著作權法另行修正前,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上開扣案非法重製光碟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犯罪所用之物,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上開課程原版授課書籍1本,業已連同上開非法重製光碟售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560元,部分(其餘部分係上開課程原版授課書籍之價金及運費)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考,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