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徐嘉珮 再審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再審被告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來證券)開立股票融資買賣之信用帳戶,於97年4月15日經再審被告黃柏菁建議,採部分現金、部分融資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41,500元購買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張(下稱系爭股票)。然上開信用帳戶於97年9月16日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寶來證券遂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需補繳13,000元,惟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8日前往補繳時,寶來證券櫃檯人員竟告知僅須繳納12,000元(含利息共12,349元),又於97年10月7日下午3時58分,黃柏菁以電話通知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與再審原告達成需於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前補繳差額1,033元之共識。詎料,寶來證券竟於97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逕自委託掛賣系爭股票,並在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8日上午9時到場補繳差額時強制中斷櫃台收受款項作業,任令系爭股票賣出成交。茲因寶來證券計算錯誤致再審原告未繳納足額款項,又未及時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規定再次書面通知補繳,且未遵守上開辦法第23條第7項關於通知補繳2日後始得處分擔保品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第544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股票或返還系爭股票以回復原狀,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6,300元本息,惟該事件經再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命給付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依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認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並據此將再審之訴駁回。然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號判例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係對於民事訴訟法做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無端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行使,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意旨,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前開判例應係違憲。準此,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再審事由在後,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所謂「知悉時起算」,係指當事人明知且確實知曉裁判違法或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瑕疵之原因而言,並非以法官做成裁判並寄出為起算時點,且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黃柏菁之住居所均不明確,致再審被告寄出書狀及資料屢被退轉,是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5張(股票代號2520)與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有法定孳息外;尚須償付再審原告165,750元以補償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所受利益損失,連帶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⒉備位聲明:⑴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再返還再審原告278,620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
情形,且其係於知悉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該判決應於100年4月27日判決時而確定,且該判決書係於100年5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知悉在後之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定期命再審原告補正,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準此,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算至100年6月2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第436條之7「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前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
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無該等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對照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就此所指摘之內容,顯與前開再審之訴所指摘之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與法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昱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