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軍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劉秉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2月起,至同年11月下旬某日止,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或傳簡訊至該行動電話門號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其「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劉秉軍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張秦真 (涉犯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接續利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劉秉軍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下注簽賭「三星」,上開期間劉秉軍收取之賭金共計約40萬元。
二、嗣張秦真因積欠劉秉軍前揭賭債無力清償,劉秉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先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秦真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對張秦真恫稱「今天要還的錢一毛都不能少,如果沒有錢就叫妳母親和姐姐還,妳生意也不用做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妳要自己負責」等語,致張秦真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復於翌(20)日下午1時30分許,劉秉軍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至張秦真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遊樂區」所經營之茶葉蛋攤位前,大聲吶喊「欠錢不還」等語,致顧客不敢上前消費,使張秦真心生畏懼,危害其財產之安全。
三、案經張秦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秦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104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
8至10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止,經營簽賭站,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恐嚇張秦真
2次,其各該次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
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被害人張秦真達成和解,經張秦真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第2至
3頁),兼衡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繳納2萬元之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上揭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目前在校兼課及從事農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贏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依該規定沒收外,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證人張秦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總共輸掉新臺幣40多萬元等語(見警詢第8頁,104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4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張秦真於所書立之調解書亦載有「相對人(即張秦真)幾期下注賭輸40多萬元,雖已償還10萬元,但尚欠30萬元」等文字,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第3頁),故被告本件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件未扣案被告用以經營賭博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用以恐嚇張秦真所使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後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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