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76號原告 涂瑋珊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告 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萬0200元,該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07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萬1538元,暫免繳納部分為2萬1537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二十五即5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6153元【計算式:21,537-5,384】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