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反訴原告 廖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反訴被告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房地(含公設、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地(即民事反訴狀附表1至4所示)共3間之交易價額。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61號等房屋於民國103年10月間之交易實價資訊(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9
6元(《143,033+195,160》/2=169,096,個位以下無條件刪除,下同),而系爭房地3間合計為320平方公尺(117.70046+85.58825+117.70046=320,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另加計停車位2位合計共23平方公尺(計算式:837.22×1390/10000×2=23),合計為34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含車位)共3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9萬9,928元(計算式:343×169,096=57,999,928)。另就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修復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瑕疵,而附表二項次1至3之各項修復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各項請求修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165萬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6,294萬9,928元(計算式:5,799萬9,928元+165萬元×3=6,294萬9,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法所明定,已如上述,然上開公告地價及課稅現值均非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