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重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賴秀玲
被 告 許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重小字第4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上午12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張裕昌
通 譯 吳育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素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張裕昌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