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 陳明珠 相對人 黃豐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黃豐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豐治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
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為支付相對人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記謄本、本院103年1月21日函、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147號、102年度監宣字第64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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