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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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乃本總長之職權。又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似為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誤繕)條規定甚明,並無除外規定。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貴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一時四十六分許,以行動電話向 林金柱 之女兒 蘇秀月 恫稱:『你告訴你父親,如果五十萬元不還,我不會放過他,我知道你們家住哪裹,下次去不會只像上次那樣而已』等語,致生危害於林金柱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論被告恐嚇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其緩刑期間需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屆滿,有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不合於緩刑條件,乃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未予調查,竟諭知被告緩刑二年,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次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倘不符合上揭要件,即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其若諭知,自屬違背法令,向無爭議。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犯本件恐嚇犯行明確,判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然查被告前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其緩刑期間應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行屆滿,有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之上揭說明,不符合緩刑條件,乃原判決諭知緩刑二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衡酌原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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