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該公司尚有董事乙○○及丁○○二人,茲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工程款及設備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本息、損害賠償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六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遠東公司設備款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此部分為訴外裁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一部上訴,即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遠東銀行工程款、設備款及損害賠償共一千九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遠東銀行工程款及設備款六百十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損害賠償八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設備款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給付吉邦公司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吉邦公司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故原審駁回吉邦公司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為原審駁回遠東銀行請求設備款四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工程款、設備款及損害賠償二千五百零八萬零五百三十六元本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工程款及設備款一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給付吉邦公司損害賠償一千萬元。則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遠東銀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備位聲明部分,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吉邦公司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八元本息部分,係擴張上訴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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