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三五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等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三五號),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