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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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林子筠 即 林雪禎 即 林暐崡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方案認可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將相對人未成年女兒(未經生父認領)之生活費用全數認列,以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計算。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原裁定卻對相對人女兒依法可向生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權利避而不談,難以服眾。另相對人可否履行更生方案,恐有疑義,並請增提保證人,以確保履行無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存
續與否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文規定,但此前提必須是父母子女之關係,已經依法可以認定。其中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依法逕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但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關係,則須經認領,始能認定(民法第1065條第1、2項參照)。惟相對人未成年女兒並未經認領,此觀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確知(消債更卷第29頁),是相對人女兒並無依法可向生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權利可言,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為已足,並無須要求必須有保證人以確保履行無虞。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可否履行更生方案,恐有疑義,須增提保證人為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