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3號聲請人 林子弘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該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執行異議之訴,茲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4至6頁)。是則,聲請人聲請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