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周建賢具保人周明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105年度執字第4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明玲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被告獲得釋放乙節,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處分保證金處理」查詢資料畫面在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嗣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然被告仍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8月26日北市警萬分字第10532425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拘票1聯及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新北檢兆銀105執助3282字第45562號函暨所附拘票1聯及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北地檢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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