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木火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前經限制住居,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木火限制住居處所之應定期報到地點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變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奉派於民國105年9月28日起派駐消防署台北辦公室,並得以返回林口家中居住,爰聲請轉向戶籍址之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到,以兼顧工作、返家需求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木火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於審理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及每週三晚上7時9時間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之訊問筆錄、處分附件可稽(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一第91-92頁)。茲因聲請人 陳明 已於105年9月28日起自原服務單位(消防署南投訓練中心)調職至同署台北辦公室,並返家回戶籍地即桃園市○○區○○村○○○街○○號乙情,亦有人事簽文1紙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遷徙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至於原具保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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