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止,分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