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前,明知年約二十五歲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小劉 」之男子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失竊,市價約新台幣一萬元),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供己騎用,迨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貪圖低價而以三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小劉」之男子買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贓故買,並辯稱︰「小劉」說隔日再交付證件辦理過戶,惟迄未履行,事後始知為贓物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該機車為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乃屬贓車,要無疑義。又按機車均有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買賣時需交付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以證明合法來源,此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為一成年人,自承騎機車已有十年時間,應當知之,其竟貪圖低價而未檢視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即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買受,實難諉為不知係贓物,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目的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丶寄藏丶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