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琇慧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分七年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有借款二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