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建成里二十四鄰富強街二十五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及身體,致丙○○因此受有左肩及左側臉部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丙○○係夫妻關係,並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丙○○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與丙○○二人僅係相互拉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係乙○○與丙○○之子)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部位除左肩外,另有左側臉部,衡情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判斷,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因拉扯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確係夫妻關係,是渠二人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毆打其妻、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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