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七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二、二九二之三、二九二之四號等三筆土地,丙○○亦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將該三筆土地租予乙○○,供乙○○貯存、處理磚頭、石頭、木材、水泥塊、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乙○○駕駛其所有RX-八三九號營業大貨車,以每車二千元之價格,自台中縣市等不特定地點,載運前述廢棄物至上址堆置處理,再僱用司機載運,以每車一千元左右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作為回填之用。其間乙○○並多次以每日七千元僱用不知情之甲○○,另由甲○○以每日二千元僱用不知情之丁○○,輪流駕駛甲○○所有小松牌PC-二00號挖土機,負責整理及裝卸工作,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適丁○○駕駛上述挖土機裝載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挖土機。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於前揭時間向被告丙○○租用上址,由其駕駛大貨車,以每車二千元之價格,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堆置處理,再僱用司機載運,以每車一千元左右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作為回填之用。並以每日七千元僱用甲○○,另由甲○○僱用丁○○駕駛挖土機,負責整理及裝卸工作等情;被告丙○○亦供陳未經許可出租上址,供被告乙○○堆置廢土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丁○○及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 沈旻享 、 王勝志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在上址貯存、處理之磚頭、石頭、木材、水泥塊、廢土等物,經檢驗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八九環四字第一一九0五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現場圖、土地租賃契約書、保管條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土地所有權狀三張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可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均應取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僅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已。本件被告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址予被告丙○○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告丙○○僅係將上址租予被告乙○○,另被告乙○○租用上址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危害尚非重大,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所僱用之被告丁○○,以日薪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而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輪流駕駛被告甲○○所有前述挖土機,擔任整地及裝卸廢棄物工作,因認被告甲○○、丁○○係與被告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丁○○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受僱於乙○○,另再僱用丁○○整地,不知乙○○有無申請許可;被告丁○○辯稱伊受僱於甲○○,負責整地,不知該處非法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租用上址起,即斷斷續續僱用甲○○裝卸廢棄物,每次一、二天、二、三天不定,每日七千元,其不認識挖土機司機丁○○,丁○○係其委託甲○○所僱用,四月十七日開始工作,復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丁○○不知其未申請許可,其未向該二人講過等情,已難謂被告甲○○、丁○○與被告乙○○有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係玉明行負責人,從事平土工程承包業務,僅斷斷續續受僱於被告乙○○,每次一、二天或二、三天,另被告丁○○係查獲當日始受僱於甲○○在上址工作,被告乙○○又無明顯違法行為表徵於外,則被告甲○○、丁○○於受僱前未查證被告乙○○有無取得許可,亦符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丁○○與被告乙○○確有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前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