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內,向不詳姓名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旋即分別於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建國市場、台中縣大里市大買家購物中心附近某體育用品社等地,分別購買供前開玩具空氣長槍發射用之大型瓦斯鋼瓶二瓶、小型瓦斯鋼瓶一百三十瓶及鋼珠一包,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甲○○持前開玩具空氣長槍欲往樹林打鳥,行經台中市○○路○段○○○號乙○○住處後面,因乙○○所飼養於狗籠內之小狗吠叫,甲○○竟持前開玩具空氣長槍朝狗籠射擊,致鋼珠貫穿狗籠而傷及籠內小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及同時二十分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五十四號甲○○經營之工業社內及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搜索,分別扣得前開小型瓦斯鋼瓶一百三十瓶及玩具空氣長槍二支(另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大型瓦斯鋼瓶二瓶及鋼珠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前述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小型瓦斯鋼瓶一百三十瓶、大型瓦斯鋼瓶二瓶及鋼珠一包等足資佐證。又將前開玩具空氣長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空氣長槍,其單位面積動能達五十四點九五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彈測試紀錄表各在卷足稽,是該槍具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公訴人誤引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長槍一支係違禁物,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使用前開空氣長槍所必備之物且為該槍支之動力來源,應認屬該空氣長槍不可分離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判處徒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以強制工作三年。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做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規定而受徒刑之宣告,且亦無於其他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罪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參,被告亦未持前開槍支犯罪,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被告尚非達於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度,公訴人亦認被告並不具社會危險性,毋庸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是本件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三人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玩具空氣長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瓦斯鋼瓶大瓶貳瓶、小瓶壹佰參拾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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