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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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
酉○○H○○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告 鄭耀南 於民
W○○住高X○○住同Z○○住同V○○住同a○○住同庚○○住台R○○住台乙○○住台L○○住台丁○○住台壬○○住台U○○住台I○○○住台K○○住台D○○○住台辰○○住台巳○○住苗午○○住台寅○○住台申○○住台癸○○○住台戌○○住台B○○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玄○○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一七之二號六樓黃○○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0巷二一之二號地○○住台北市○○區○○○路○段一七七之二號亥○○最後
應A○○住台北市○○區○○街六五之一號四樓之二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S○○住台T○○住台
號E○○住同天○○住台子○○住台J○○住台F○○住台卯○○住台丑○○住台G○○住台M○○住彰丙○○住雲辛○○住同宇○○住台己○○住同戊○○住彰未○○住彰N○○住同P○○住同Q○○○住同C○○住台O○○住同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著有判例,而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甲○○、酉○○、H○○三人起訴請求就兩造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列如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為被告,惟被告Y○○○早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死亡時有其夫鄭耀南、其子 鄭文雄 、W○○、X○○、V○○、其女Z○○、a○○為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關於被告Y○○○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是原告起訴之初,竟列已死亡之被告Y○○○為被告,請求與其他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其當事人即難謂適格。惟原告事後查知上情,復就已死亡之被告Y○○○撤回起訴,提起追加之訴,分別追加被告鄭耀南、W○○、X○○、V○○、Z○○、a○○應就其被繼承人Y○○○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一二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再請准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證物二所示之地籍圖謄本黃色所示。其理由無非以原起訴被告Y○○○業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被告鄭耀南、W○○、X○○、V○○、a○○等均為其繼承人,爰撤回被告Y○○○部份,另追加鄭耀南、W○○、X○○、V○○、a○○為本件被告,另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一二0分之二原告Y○○○所有,今Y○○○業已死亡,自應由被告鄭耀南、W○○、X○○、V○○、Z○○、a○○繼承,茲為分割共有物,自得起訴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原起訴被告Y○○○死亡後,其子鄭文雄復於八十二年十二一日死亡,其夫繼於鄭耀南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關於前開Y○○○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告鄭耀南等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足見Y○○○死亡時,尚有鄭耀南、鄭文雄、W○○、X○○、V○○、Z○○、a○○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若針對繼承Y○○○之繼承財產,自應由鄭耀南、鄭文雄、W○○、X○○、V○○、Z○○、a○○等人共同繼承始為合法,其後鄭文雄雖死亡,然其所繼承之財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鄭耀南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竟追加被告鄭耀南、W○○、X○○、V○○、Z○○、a○○應就其被繼承人Y○○○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一二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再請准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一二地號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證物二所示之地籍圖謄本黃色所示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追加之二訴,既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列已死亡之被告鄭耀南為被告,其當事人即難謂適格。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原告未就被告鄭耀南死亡部份一併聲明追加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分割,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訴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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