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旗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輔佐人 鄭慧英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虛報交際費
新台幣(下同)三、八五八、四六六元(下稱系爭交際費),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其漏報所得額為三、八五八、四六六元,除補徵稅額九六四、六一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九六四、六OO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運動器材出口業務,於負責人住處設有專為招待客戶之宴會餐廳,並有相當水準之調理人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在傳統市場向農漁民購買菜餚,其原始支出憑證為經簽章之普通收據,原告依同法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取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類此宴客方式為稅法所認可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八二八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交際費二一、七七六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六、七二一、二八一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經營運動器材出口業務,基於行業特性,自備飯食宴客之系爭交際費,有經手人出具證明之內部憑證供核,被告竟以無法核對,認定為虛報,予以剔除,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
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另「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亦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所規定。
⑵原告產銷滑雪鞋等休閒運動器材三十餘種,全部外銷,由於滑雪鞋等運動器
材,有如坊間「愛利達」、「耐吉」等名牌球鞋,具有跟隨流行之「行業特性」,其款式或用料必須緊緊跟隨著流行走,否則無人購買。為趕上潮流:產品需要經常研發修改,而產品之修改又須與國外客戶以及國外之材料供應商有所研議,以致海外來人不斷,由於研發與售價之談判時間均較冗長,該期間之伙食問題,在撙節開支之原則下,在老闆住家,另闢有待客餐廳,經常儲備食材備用,客戶到訪,立可上桌,賓主盡歡,效果良好。此種宴客方式,就實質而論,並非偶而一兩餐之交際應酬,若將之視為『不定時之伙食供應』,比較符合事實。本(八十六)年度自備飯食宴客支出三、八三六、六九○元,其取得之憑證以及帳務處理,均依照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辦理,完全合法。本(八十六)年度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原本早已審查核定在案,嗣因有人檢舉逃漏(據悉或係某辭退員工挾怨所為,惟其檢舉內容,與本件「自備飯食宴客」部分無關),本件因檢舉之故,該原已認定之「自備伙食宴客」支出,被告也一併翻案重新查核,並提出多項既不適當也不充分,又違法之理由,遽而將原本合法之「自備飯食宴客」支出三、八三六、六九○元,改以「虛報」論處,全數剔除,並加以重罰,此種超越常態,萬分嚴苛之審查尺度,原告強烈質疑。⑶依照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分析,「自備飯食宴客」部分被告憑以判定為「虛報
」之所謂理由,可歸納為四點,茲謹針對該四點「理由」,逐一反駁如下:①被告指稱「自備飲食宴客部分占全年交際費七成,取得統一發票等具體憑
證之支出,與未取得統一發票等具體憑證之支出,比例懸殊」,以此作為認屬「虛報」之理由,原告不服,反駁如下:
被告所謂「七成」之上限以及所謂「比例懸殊」,均於法無據-若有法
令之依據,則請被告舉證。依照查核準則第八十條規定,交際費之認定其要件有三:⑴經依規定取有憑證,⑵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⑶全年支出總額未超過限額。而原告之交際費支出,全部符合上述三要件。所指「比例懸殊」,乃因行業情況特殊,事實所必要-由於滑雪運動鞋
等休閒器材,必須跟緊流行經常修改,否則無人購買,導致國外客戶經常派員來台共商改款事宜,以致不得不選擇自備伙食宴客之事實,前已詳述不贅。前述不得不選擇自備伙食宴客之「行業特性」,雖一再陳述,被告仍不置理,被告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顯然不注意,實已違背「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②被告指稱「所提示之銀行領款證明與自備伙食宴客之請款金額,無法核對」,以此作為認屬「虛報」之理由,原告不服,陳述如下:
依據銀行存摺之登載,當月領款總額,均較當月自備伙食宴客之總額為
多,其差額係其他用途,資金之流程,已有清楚之交待,而所有之帳冊憑證也完備,並且按時記帳,應可查核。
被告只稱「無法核對」,至究應如何核對,究應提示那些資料,則始終
不予明示,原告無所適從,被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
③原告自備飯食宴客之作業流程,簡述如次:
老闆先行採買備用-此時因係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暫不記帳。
每次宴客取用時,按實際用量,依照查核準則第八十條規定,填寫「經
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俟累積到達一定金額,一併交付會計部門,同時向出納部門領取等額之現金。
會計部依據清單之累計金額(約兩萬元)一次入帳,一次付現,其分錄為:(借)交際費xxx(貸)現金xxx。
⑷被告所稱「經求證歷任會計人員,無法確認有自備伙食宴客之情事」,以此作為認屬「虛報」之理由,茲反駁如下:
①老闆住家與員工辦公室,相距兩百公尺,其間又有三十米大道,而在家宴
客又常在下班後,老闆有無自備飯食宴客,既無告知屬下之義務,員工自然不得而知。
②所謂「無法確認有自備伙食宴客之情事」,其正確之解讀,應該是「不知
道有沒有自備伙食宴客之情事,或許有、或許沒有」,而被告之解讀雖無明言,但顯然是曲解為「我知道,老闆從來沒有在家宴客」從而判定為「虛報」。被告經過曲解之理由既不適當也不充分,且又不合邏輯。
⑸被告所稱「負責人甲○○(負責採買烹調)及其母親 林柳玉 ,婆婆古葉翠
梅(協助烹調)等人出國期間及放假日仍有列報……。所附支出明細單所有食材如龍蝦、牛、羊、豬肉等均為既定且金額亦屬自行填載,無具體給付憑證以資證明支付事實……。」乙節,反駁如下:
①所謂「具體之給付憑證」,不知何所指,若指匯票本票或支票,則非但
強人所難,也於法無據,因買菜支付數百數千元,實不適合開立支票;依法而言,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商業支出金額一百萬元以下者無須使用票據。上所謂「具體之給付憑證」,若指採買時應取得統一發票等外來憑證,則涉嫌稅法之恣意擴大解釋。憑證有內外之分,依照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規定,原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三種,而「自備伙食宴客交際費支出」之原始憑證,按照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只需取得內部憑證即可,無須外來憑證,立法本意如此,實不可擅自擴大解釋。基於便民之意旨,立法可憑內部憑證作為原始憑證者,除上所述外,其他如: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其為蔬菜、魚類、肉類者,可憑經手人出具之證明認定。又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國內旅費之「膳宿雜費」,不超過限額者,可憑出差人報告單認定,無須外來憑證。此外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原始憑證,因其事業上之限制,無法取得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簽字或蓋章,憑以計帳……」。
②被告所列舉之甲○○等三人,並無同一時間內出國。由於食材已有準備
,而來客又以國外派來之技術或外務人員為多,僅以便餐相待,其調理工作並非難事,所列舉之三人,並無同時在家之必要。
③由於土地及人工成本,與大陸相差懸殊,台灣製造業之經營,面臨嚴峻
之考驗,原告只是中小企業,凡接單業務,概由老闆親自主導辦理,雖假日,若有顧客上門,從無拒人門外。又在春節假日,為了公關,趁機邀請來台分享年節喜慶,實也平常事,法又無禁止。此外春節假日,餐館大多關門,在家宴客,確有必要。被告竟以此作為「虛報」之理由,實非適當,也不合邏輯。
④按「自備飯食宴客之交際費,以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
為憑」,此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則經手人自然可以自行填載龍蝦、牛、羊、豬肉等菜餚名目以及數量金額等,而被告竟認為不可,並從而判定為虛報,豈不天大錯誤,稅法之曲解,莫此為甚。
⒉罰鍰部分:自備飯食宴客支出,全年申報三、八三六、六九○元,被告認屬虛
報,而悉數剔除。除補稅九五九、一七二元外,另又罰鍰一倍共計九五九、一七二元,原告不服:本件所指虛報之違章案,縱或成立,因其罰鍰金額龐大,實不可比照一般小案,統統重罰一倍,近一百萬元之罰鍰,確實太重。被告將交際費悉數剔除在先,又重罰在後,附帶連查三年,顯然處罰過重。
⒊被告恣意擴大解釋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自備飯食宴客,依照該準
則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只需取有經手證明,即應認定;被告竟以未取得發票等所謂具體憑證而全數剔除,並且重罰,其屬違法處分,至為顯然。該準則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一、二、三目明確規定各種不同之交際方式,應憑各種不同之憑證認定,亦即在外宴客及購物餽贈者,應憑統一發票等外來憑證認定,而自備飯食宴客者,則應憑經手人證明之內部憑證認定。交際費因有最高限額之限制,基於便民,自備飯食宴客,可憑內部憑證認定。查核準則有此相同之立法意旨者,尚有第八十八條第三款第二目之「伙食費」,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膳宿雜費,均以經手人證明為憑。查核準則,歷經多次修改,而該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卻始終如一,足證有其其存在之必要性,被告若認為有欠週延,則應廢法。語云「惡法亦法」,有效之法條,實不容踐踏。本件魚翅、鮑魚、燕窩等高價食材,大都國外帶回,而魚、肉、蔬果,則來自一般市場,原告之會計人員,因信賴該準則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而沒有要求老闆刻意保存相關憑證。本件被告或認為其中必有浮濫或必有虛報,但實不可全盤否定,百分之百剔除,且又重罰。
㈡被告主張: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本(八十六)年度帳列交際費五、三O二、二二六元,自行依法調
整為五、二八四、五四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自備伙食宴客支出三、八五八、四六六元,占全年度交際費七成以上,取具統一發票等具體支出憑證與自備伙食宴客支出相差懸殊,所提示銀行領款明細與自備伙食宴客請款無法核對,再求證歷任會計人員,無法確認有自備伙食宴客情事,又負責人甲○○(負責採買、烹調)及其母親 林柳玉秀 、婆婆 古葉翠梅 (協助烹調)等人出國期間及春節放假日仍有列報自備伙食宴客交際費,所附支出明細單所有食材如龍蝦、牛、羊、豬肉等均為既定且金額亦屬自行填載,無具體給付憑證以資證明支付事實,故自備伙食宴客支出三、八五八、四六六元認屬虛報,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營運動器材出口業務,於負責人住處設有專為招待客戶之宴會餐廳,並有相當水準之調理人員,依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在傳統市場向農漁民購買菜餚,其原始支出憑證為經簽章之普通收據,原告依同法第八十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取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類此宴客方式為稅法所認可,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自備伙食宴客,僅有自行填載之支出明細單,無法提示具體憑證以證明支付事實及宴客情事,初查剔除交際費尚無不符;惟原告本期列報交際費五、二八四、五四六元,因超限剔除二一、七七六元,核定交際費為五、二六二、七七O元。嗣以虛報剔除交際費三、八五八、四六六元,則原以超限剔除之二一、七七六元應予追認。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除執陳詞外,並以被告指稱負責人甲○○及其母親林柳玉秀、其婆婆古
葉翠梅等人出國期間及春節放假日仍有列報自備伙食宴客交際費,惟當年度該三人並無同時出國紀錄,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經原告自備伙食宴客,僅有自行填載之支出明細單,無法提示具體憑證以證明支付事實及宴客情事,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論述綦詳;至訴稱甲○○等三人於本(八十六)年度並無同時出國紀錄乙節,查依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調負責人甲○○、總經理 古正煇 (負責人之配偶)、古葉翠梅及林柳玉秀等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出入境資料,顯示原告於甲○○等三人出國期間(並非三人同時出國)仍有列報自備伙食宴客交際費等,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交際費三、八五八、四六六元,核無違誤,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議,仍難認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原告本年度帳列交際費五、三O二、二二六元,其中自備伙食宴客
支出三、八五八、四六六元,僅有自行填載之支出明細單,無具體給付憑證以證明支付事實及宴客情事,係屬虛報,有交際費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自備伙食宴客支出明細單附案資證,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認定虛報所得為三、八五八、四六六元,按所漏稅額九六四、六一六元處一倍之罰鍰計
九六四、六OO元(3,858,466元×25%),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乃難謂為有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另「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
..。」亦為查核準則第八十條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虛報交際費三、八五八、四六六
元,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其漏報所得額為三、八五八、四六六元,除補徵稅額九六
四、六一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九六四、六OO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交際費二一、七七六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六、七二一、二八一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經營運動器材出口業務,基於行業特性,自備飯食宴客之系爭交際費,有經手人出具證明之內部憑證供核,被告竟以無法核對,認定為虛報,予以剔除,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印刷材料、文具用品、紙張買賣、各種軟片盒、運動器材、體育用品
、禮品、百貨、日用品、手工藝飾品及糖果餅乾包裝、自行車安全帽嬰兒車之裝配加工買賣等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乙○○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列報交際費五、三○二、二二六元,自行依法調整為五、二八四、五四六元,列為財政部列管電腦選案,被告初查以其中自備伙食宴客支出三、八五八、四六六元,占全年度交際費達七成以上,能取具統一發票等具體憑證與自備伙食宴客支出相差懸殊,所提示銀行領款明細與自備伙食宴客請款亦無法勾稽核對,經被告查證原告之歷任會計人員,亦無法確認有自備伙食宴客情事,又列報自備伙食宴客次數頻繁,頗不尋常,宴客廠商姓名,原告亦無法具體指明,自備伙食宴客支出明細單所載龍蝦、牛、羊、豬、魚肉等金額均為整數,且無具體給付憑證以資證明確有支付事實(參見原處分卷違章案件移送表、調查報告書、交際費憑證顯有異常明細及談話紀錄等資料),其列報自備伙食宴客之系爭交際費,顯屬虛報,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將系爭交際費三、八五八、四六六元,予以剔除,復查時並以原告本期自行調整列報交際費五、二八四、五四六元,因超限剔除二一、七七六元,核定交際費為五、二六二、七七○元,嗣因剔除虛報之系爭交際費後,原以超限剔除之二一、七七六元,應予追認,並按所漏稅額九六四、六一六元處一倍罰鍰計九六四、六○○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系爭交際費,係自備伙食宴客,有經手人出具之憑證供核,不應剔
除乙節,惟如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具體證明自備伙食宴客之廠商姓名,亦未提出宴客伙食材料費用之支付憑證,被告認係虛報,否准認列,並為一倍裁罰,俱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不另為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