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郭美絹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基於意圖經營臺灣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每週各二期,連續多期,提供其住處即彰化縣○○鎮○○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透過電話及傳真之方式經營樂透彩及六合彩賭博,以「臺灣樂透彩特別號」、「六合彩二星」、「六合彩三星」等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丙○○所犯賭博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丙○○之夫丁○○原係民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衛(任職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該公司會計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透過丁○○向丙○○簽賭「台灣樂透特別號」,賭資均已支付完畢。丁○○與乙○○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連續有通姦行為,期間相偕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神壇求明牌。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察覺後甚感不滿,明知乙○○所簽賭之賭資未高達七百餘萬元,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畏懼姦情曝光,危及其家庭之心理,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多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簽賭「台灣樂透特別號」之賭資為七百多萬元,如不支付賭資,要公佈其與丁○○通姦之錄影帶、相片,要帶兄弟去追討賭資等語,丙○○復以電話聯絡乙○○出面解決,並相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福田居 簡餐店碰面。乙○○依約前往福田居簡餐店,丙○○在簡餐店內取出一紙會算單交予乙○○,表示乙○○簽注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扣除其之前借予丁○○之一百零五萬元,應給付六百二十二萬元九千三百元賭資,並提出自備如附表壹所示已填妥面額各一百萬元、受款人丙○○之本票六紙,告以握有其與丁○○通姦之錄影帶、相片及要叫兄弟討債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在前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交予丙○○收執。丙○○、丁○○仍本前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多次脅迫乙○○,致其心生畏懼,陸續給付現金共六十萬一千元(時間、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貳所示)。乙○○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依丁○○所交付之便條紙所記載金額,簽發如附表參所示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本票二紙,在民環公司內交予丁○○,丁○○並扣留乙○○之身分證作為擔保。丙○○旋將附表參所示之本票二紙及乙○○之身分證交予 林玉振 ,表示本票係乙○○積欠賭資所簽發、身分證係本票之擔保,請林玉振代為追索,林玉振隨即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乙○○住處商談解決之道,乙○○告知未積欠賭資,林玉振始離去。嗣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玉振位於彰化○○○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二紙、乙○○之身分證一張;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十五張、簽注簿七本、六合彩手冊三本等物,及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六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乙○○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透過丁○○向丙○○簽注六合彩、台灣樂透彩,累積之賭金高達七百餘萬元,渠二人與乙○○會算後,扣掉之前借予丁○○一百零五萬元借款後,乙○○自願簽立如附表壹、參所示之之本票及交付現金六十萬一千元,渠等並無乙○○與丁○○之通姦錄影帶、相片,更未脅迫乙○○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各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
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告訴人乙○○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所陳述之內容又無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二人電話交談之錄音帶譯文。其中:⑴就與被告丙
○○部分,其內容略以:「林:我沒錢呀,我真的沒錢呀」「蔡:那你簽給我的本票呢?」「林:什麼本票?」「蔡:你不打算還就對了」「林:我沒錢呀,而且你叫我寫那個本票」「蔡:怎樣,叫你寫那些本票怎樣」「林:沒怎樣,你叫我寫那麼多的本票」「蔡:什麼叫做寫那麼多的本票」「林:你叫我寫那麼多本票,那麼大數字,怎麼來的」「林:現在無憑無據,我連一張單子也沒有看到,什麼都沒有」「蔡:那你當初為什麼不提出質疑」「林:當初是在什麼情形之下」「蔡:什麼是當初什麼情況下,你當初對這個有質疑的時候,你為什麼不說」「林:要怎麼說」「蔡:你質疑的時候為什麼不說呢,那你跟我質疑有什麼用嗎,那時候我問你的時候,你可以說你沒有呀,你心甘情願出來跟我簽的,我跟你確認的時候,你也說有」「林:那時候我有跟你講沒簽那麼多,而且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東西」「蔡:告訴你,在我們這邊下單子的人有給單子的嗎」「林:我有打電話給你們嗎,你們電話都有錄音,有錄到我的嗎」「蔡:你就是賴說我們沒有錄進去啦,拿你沒辦法,是不是」「林:我希望說,如果我有跟你們簽,那你們不是都有錄音」「蔡:你是說你沒有親自打電話來,是丁○○幫你下的單子,你現在不承認就對了啦」「林:你說都是誰跟你下單子」「蔡:那時候是丁○○跟小姐下的單子」「林:那個小姐呢」「蔡:那時候是那個黃小姐跟丁○○幫你隱瞞,好,我就叫她出來作證,看是不是這樣子」「林:你可以給我那個小姐的電話嗎」「蔡:好,你乾脆自己來找她,你要問她是不是,你乾脆不用問她,我們明天早上十點福田居見」「林:你給我那個小姐電話啦」「蔡:我為什麼要給你,我們當面三個人坐下來談,丁○○也一起來呀」「林:你就先把她的電話給我,我就問她一件事情而已可以嗎,好不好」「蔡:你為什麼說就是給你,讓我們四個人坐下來談怎樣」「林:那四個」「蔡:你、丁○○、黃小姐,還有我」「林:既然是他跟她下單,我總要問她一下事情不可以嗎,為什麼不能跟她問呢」「蔡:你現在質疑這個問題,你覺得適當嗎,你為什麼還沒簽本票之前,不拿出質疑來」「林:我只是跟她問一點點事情」「蔡:那我們就四個人坐著談」「林:我問一件事情不可以嗎,不是她經手的嗎,我不能問嗎」「蔡:你現在存心賴就對了啦,沒關係,你不要再說了,也不要再講那麼多了,你等著收律師的存證信函就對了,還有我會把你要的東西寄給你,你跟你老公慢慢欣賞,就這樣了」「林:身分證在那裡」「蔡:兩張票,身分證在我這裡」「蔡:..那兩張本票在我這裡,過幾天會有人過去跟你收」;⑵與被告丁○○部分之內容略以:「蘇:剛剛是打電話給她嗎」「林:對啊」「蘇:你要惹她生氣才高興嗎,你剛才在電話中跟她說什麼..」「林:我不能跟那個黃小姐問一下嗎,她說要寄什麼給我們看啊」「蘇:是你先惹她生氣的,她心沒軟下來嗎」「林:她要寄什麼啊,你說啊,她要寄什麼,你那邊到底還有什麼東西,你跟我說啊,你到底看到什麼啦,看到什麼」「蘇:就讓她去用」「林:你到底看到什麼,你先跟我說,你到底看到什麼」「蘇:看到什麼,你自己也知道」「林:到底有多少東西,你跟我講啊」「蘇:這些都不是重點,你打電話刺激她」「蘇:明天,全部在公司橋橋(台語:談一談)好了」「林:好啊,叫董事長出面啊,橋什麼,你現在說要橋什麼,現在我們沒有任何瓜葛,她說要寄給我什麼給我,到底有這個東西嗎,還是說要拿來威脅我,來害我,她當初不是這樣威脅我的嗎」「蘇:妳剛剛是怎麼跟她說的」「林:我那有跟她說什麼,她到底要寄給我什麼,多少東西,你跟我說」「蘇:看她要怎麼用就讓她去用,妳如果要這樣,就讓她去搞」「林:她說要寄什麼給我跟我先生觀賞,你到底有看到沒」「蘇:就寄給他看啊,反正我們又沒有什麼好怕的,對不對,妳今天在公司看到我,好像看到仇人一般」等語。查:Ⅰ上開錄音帶分別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復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 陳明 在卷。Ⅱ上開錄音內容,告訴人係通訊之一方,其目的又係基於保全證據,其將被告二人之供述予以錄音存證,非出於不法目的,應有證據能力。Ⅲ錄音內容既係告訴人利用被告二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就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其憑信性應屬非低。
㈢依偵查卷附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發給被告丁
○○之簡訊十則,其內容略以:「期待你的吻,期待你的愛撫,期待你激情過後的 溫淳 」「對於你的執著,我很感動,只是這段路會走得很辛苦,有你陪伴,我願意走下去..愛你」「想你的心是那麼強烈,愛你的心是那麼堅定,期待聚守,解思愁,想你,愛你」「珍惜我們擁有的一片小世界,你我的祕密園地,不讓任何人侵入,感情越來越濃了,想倚偎在你的懷裡,擁抱我,張開雙手擁抱我,我要感覺你的熱情擁抱」等語,告訴人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認係告訴人傳給被告丁○○之簡訊。
㈣被告丙○○交付林玉振告訴人所簽發附表參所示本票二紙及身分證,委託其向告
訴人索討債務等情,已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林玉振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錄音內容及林玉振住處搜索取得之上開本票及身分證可證。
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告訴人確實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丙○○簽賭,惟簽賭
具體金額、次數,並無任何單據或簽賭電話錄音可據。②在上開簽賭期間,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且依簡訊內容及彼等之供述證據,發生多次性行為。③由被告丙○○表明:「我會把你要的東西寄給你,你跟你老公慢慢欣賞」及於上開對話中,告訴人多次以:「她說要寄什麼給我們看啊」「她要寄什麼啊,你說啊,她要寄什麼,你那邊到底還有什麼東西,你跟我說啊,你到底看到什麼啦,看到什麼」「你到底看到什麼,你先跟我說,你到底看到什麼」「到底有多少東西,你跟我講啊」「她說要寄給我什麼給我,到底有這個東西嗎,還是說要拿來威脅我」等語,詢問丁○○,其憂慮姦情曝光之情,溢於言表,被告丁○○身為通姦當事人,明知被告丙○○所掌握之事證僅為上開簡訊,卻以:「就讓她去用」「看到什麼,你自己也知道」「看她要怎麼用就讓她去用,妳如果要這樣,就讓她去搞」「就寄給他看啊,反正我們又沒有什麼好怕的,對不對」等語,模糊以對,參以被告丙○○委請林玉振持本票向告訴人索債,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握有告訴人與被告丁○○通姦錄影帶、相片及叫兄弟討債,恐嚇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丙○○供稱:告訴人積欠之簽賭金高達七百多萬元云云,以告訴人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與被告丁○○共同簽賭,由丁○○負責與組頭聯絡,包括簽賭及借款,伊前後交付丁○○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係借款等語,依此計算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有簽「台灣樂透彩特別號」,僅簽二、三期,每期簽二、三千元云云,雖與事實不符,然參酌:Ⅰ本件並無諸如簽單或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簽賭之次數及金額,已見前述。Ⅱ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不是每期都有在做,只是朋友有時找我有做,平均每期約只有四千二百元」等語。Ⅲ依警訊卷附扣案之簽注單之記載,被告等所指告訴人之簽賭金額顯屬異常,欠缺一般性。Ⅳ以被告丙○○經營六合彩之賠率計算,視不同簽賭方式,被告勢必有數千萬元乃至數億元之彩金準備款,依本件規模,顯不合理。且告訴人於四個月內積欠七百餘萬元,被告丙○○始與之對帳、收款,亦與常理不符。Ⅴ至對帳結果及告訴人簽發本票部分,被告二人既有上開恐嚇行為,即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確實積欠上開賭資。綜合上述,被告二人以前開恐嚇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㈦此外,復有如附表壹、參所示之本票及被告丙○○於交予告訴人乙○○會算之便
條紙一張、被告丁○○指示告訴人乙○○簽發附表參所示本票之便條紙一張各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憑,且有告訴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轉帳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二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存摺明細、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是被告二人所辯未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並依法告知被告二人變更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丙○○、丁○○就所犯恐嚇取財罪,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經營賭博,助長賭風,因認其夫丁○○與告訴人乙○○有姦情,激憤之情,雖可理解,惟其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恐嚇手段迫使對方,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而交付財物,實無可取;被告丁○○趁告訴人沉溺姦情而慫恿其簽賭,復以公佈姦情而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生危害非微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丙○○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沒收扣案如附表壹、參所示之本票八紙,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F附表壹: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台幣)│├──┼────┼─────┼─────┼───────┼────────┤│一│乙○○│92.05.17│92.06.20│076239│一百萬元│├──┼────┼─────┼─────┼───────┼────────┤│二│同右│同右│92.07.20│076240│同右│├──┼────┼─────┼─────┼───────┼────────┤│三│同右│同右│92.08.20│076241│同右│├──┼────┼─────┼─────┼───────┼────────┤│四│同右│同右│92.09.20│076242│同右│├──┼────┼─────┼─────┼───────┼────────┤│五│同右│同右│92.10.20│076243│同右│├──┼────┼─────┼─────┼───────┼────────┤│六│同右│同右│92.11.20│076244│同右│└──┴────┴─────┴─────┴───────┴────────┘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姓名│交付時間│交付金錢方式│金額(新台幣)│├──┼──────┼─────────┼────────┼───────┤│一│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轉帳至丁○○之│十萬元││││日│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七一五○││││││○四七七八一號││││││帳戶││├──┼──────┼─────────┼────────┼───────┤│二│同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電匯二筆至 蘇泊 │十萬元││││二日│豐前開帳戶│三萬元│├──┼──────┼─────────┼────────┼───────┤│三│同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提領現金及轉帳│十二萬八千元││││三日│與丙○○││├──┼──────┼─────────┼────────┼───────┤│四│同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轉帳至丙○○之│二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五二二○││││││0000000││││││號帳戶││││││交付現金予蘇泊│二萬元│││││豐││├──┼──────┼─────────┼────────┼───────┤│五│同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交付現金予蘇泊│二萬元│││││豐││├──┼──────┼─────────┼────────┼───────┤│六│同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轉帳至丙○○前│五萬元│││││開帳戶││││││交付現金予蘇泊│五萬元│││││豐││├──┼──────┼─────────┼────────┼───────┤│七│同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交付現金予蘇泊│三萬元│││││豐││├──┼──────┼─────────┼────────┼───────┤│八│同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交付現金予蘇泊│一萬五千元│││││豐││├──┼──────┼─────────┼────────┼───────┤│九│同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交付現金予蘇泊│三萬八千元││││日│豐││└──┴──────┴─────────┴────────┴───────┘合計:六十萬一千元附表參: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台幣)│├──┼────┼─────┼─────┼───────┼────────┤│一│乙○○│92.06.06│92.06.15│548255│二十萬元│├──┼────┼─────┼─────┼───────┼────────┤│二│同右│92.06.11│92.06.21│548256│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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