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住所在高雄縣○○鎮○○街○○○號,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以九十二年度精誠二四0八之一號教育召集令(編號0四四八),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赴高雄縣旗山鎮「南勝湖營區」報到。原聲請書贅載送達者係「點閱召集令」,容有誤會。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五十四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去申報變更居所,然非故意不報到,只是因祖母遺失聯絡電話,無法與伊聯繫而未收到教育召集令等語,揆諸上開意旨,即無礙於本件犯行成立。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爰審酌被告於未申報居所異動,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教育召集之成效,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本件犯罪動機單純、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