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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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群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帝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三日前給付,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倘被告群帝公司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群帝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群帝公司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告群帝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及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群帝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