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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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下。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2│新條文│ˇ│㈠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準:舊法第四十二條第││││千元、二千元或三千││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元折算一日。但勞役││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期限不得逾一年。││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舊條文││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Ⅱ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即銀元一百、二百、││││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但勞役期限不得逾││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六個月。││、九百元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折算標準而言,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七則)。││││││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一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七則)。││││││㈢折算標準與期限之交錯││││││: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七則)。││││││【亦即,如罰金數額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則││││││依舊法之折算標準及期││││││限計算(因如依新法縱││││││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因會逾六個月,對││││││於行為人相對不利)。││││││如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逾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則依新法之折算標準││││││(惟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如未逾新台幣三十六萬││││││元逾新台幣十八萬元,││││││亦依新法之折算標準(││││││惟應以每日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未逾││││││新台幣十八萬元,仍依││││││新法之折算標準(得以││││││每日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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